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相 對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 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 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 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9,60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76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78,27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38,75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 │ 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計算書核算。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負擔: │ │ 故經廢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977元(即5,916,548-1,827,571),其訴訟費用為 │ │ 41,49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 │ 為18,117元(即59,608-41,491)。 │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元(即876x4/10=350) │ │⑷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64元(即78,274x6/10=46,964)│ │⑸上述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97元│ │ (即46,964-18,117-350=28,49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