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玉
相 對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
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
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
裁定
駁回兩造之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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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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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9,60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76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78,27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38,75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
│ 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計算書核算。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負擔: │
│ 故經廢棄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977元(即5,916,548-1,827,571),其訴訟費用為 │
│ 41,49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
│ 為18,117元(即59,608-41,491)。 │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元(即876x4/10=350) │
│⑷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64元(即78,274x6/10=46,964)│
│⑸上述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97元│
│ (即46,964-18,117-350=28,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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