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相對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蔡生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
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
陸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稱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外,另因
本案第
二審訴訟程序預納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之鑑定費用21萬5,
250元,並附領據及收據等費用,該費用漏未列於裁定內容
等語以為異議。
三、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
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
裁定
駁回兩造之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原裁定並於
106年4月20日裁定確認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原裁定漏未斟酌聲明異議
人預繳之第二審鑑定費215,250元,顯
非合法,應自為撤銷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省自
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第
二審鑑定費,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是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9,608元│由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 │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76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215,25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78,274元│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預納。 │
├─────────┼──────────┼──────────────────┤
│合 計 │ 354,00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
│ 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計算書核算。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即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
│ 故經廢棄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977元(即5,916,548-1,827,571),其訴訟費用為 │
│ 41,49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7元(即 │
│ 59,608 -41,491)。 │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
│ 求賠償之金額為350元(即876x4/10=350) │
│⑷第二審鑑定費,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求│
│ 賠償之金額為86,100元(即215,250x4/10=86,100) │
│⑸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得向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賠│
│ 償之金額為46,964元(即78,274x6/10=46,964) │
│⑹上述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聲明異議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03元【即(18,117+350+86,100)-46,9│
│ 64=57,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