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昀叡
上列
當事人就
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
萬元之
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
提出和解書、民事
陳報狀、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蘇(均
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和解書「影本」記載:「甲方並同
意乙方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提存於何法院、提存案號為
何並無記載,提存物無法特定,另關於該和解書、民事陳報
狀上關於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為
影本,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供核對
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其和解書上
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與
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亦不相符。職是,聲
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金之真意,即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