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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昀叡 上列當事人就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 提出和解書、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蘇(均 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影本」記載:「甲方並同 意乙方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提存於何法院、提存案號為 何並無記載,提存物無法特定,另關於該和解書、民事陳報 狀上關於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為 影本,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供核對 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其和解書上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與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亦不相符。職是,聲 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金之真意,即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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