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6,560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