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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鄭婷妤 相 對 人 周龍晟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相 對 人 鑫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0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5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及105年度司全聲字第50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第3055、3056、305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19日中院麟文 字第106000016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月25日雄院 和文字第10600004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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