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
同)8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該院102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確定,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
惟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於取得假扣押裁定
後,雖辦理提存,但並未對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
陳報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辦理本件
提存法院請求返還前述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
請人所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