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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 同)8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該院102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確定,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於取得假扣押裁定 後,雖辦理提存,但並未對相對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辦理本件 提存法院請求返還前述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 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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