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相 對 人 闕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3 ),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 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
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存
字第121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5年1月22日宜院平文字第1050000105號函、臺北地院
105年1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58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