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侯誼安即昇髮企業社
相 對 人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持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板全字
第5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新北院霞
民事勇104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板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持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
新北院霞民事勇104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15
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