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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原   告 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燾 被   告 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伍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2,8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575元 │同上。 │ ├─────────┼───────┼───────────┤ │合 計│86,45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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