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原 告 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友燾
被 告 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伍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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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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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8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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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57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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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6,45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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