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謝連進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另
債權人以
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
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
本案訴訟既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
債務人因
假扣押受有損害,或
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
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
可,無庸再經
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
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
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
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
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
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
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
得民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4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泱泱股
份有限公司、李得民於
鈞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61號訴訟程序
中達成和解成立,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得民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
上開保證書,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和解筆錄、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正
本為憑,
惟查:
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泱泱股份
有限公司、李得民業於法官前同意配合原告(即聲請人)辦
理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
證書(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三),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
經法官簽名,有該聲請人陳報之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
。是就本件保證書之取回,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得
民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逕得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