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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謝連進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 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 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 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 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 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 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 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 得民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4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泱泱股 份有限公司、李得民於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訴訟程序 中達成和解成立,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得民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和解筆錄、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 本為憑,惟查: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泱泱股份 有限公司、李得民業於法官前同意配合原告(即聲請人)辦 理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 證書(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三),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 經法官簽名,有該聲請人陳報之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是就本件保證書之取回,相對人泱泱股份有限公司、李得 民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逕得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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