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鍾豪
相 對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
新臺幣14,525,000元,並以
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