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重聲字第6 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4,734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4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
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
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
簡字第9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
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故全案業已終結
無訛;又相對
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
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