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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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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重聲字第6 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4,734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4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 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 簡字第9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 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 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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