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詹仕榮
相 對 人 詹勝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物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HB6328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2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
正本
等各1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5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220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