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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東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肇燐 相 對 人 何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債券號碼:A90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8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附卷可憑,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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