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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相 對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假扣 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 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具狀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3 月25、26日 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4 月28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145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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