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榮
相 對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假扣
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聲請
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相對人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具狀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3 月25、26日
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
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4 月28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1455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