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祖淼
相 對 人 王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
駁回相
對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㈢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552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
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
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件發回更審,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002元、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71
號裁定核定之本件第三審
律師酬金20,000元,
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2元(計算式:26,002元+
20,000元=4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