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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 相 對 人 王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㈢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552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 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 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件發回更審,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002元、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71 號裁定核定之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2元(計算式:26,002元+ 20,000元=4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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