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惠文
相 對 人 巧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英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