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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 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3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16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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