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紫涵
張茂樹
第 三 人
即 原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戴德
相 對 人 黃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紫涵、張茂樹及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即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
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98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復以103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66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
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對高院更
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順華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後開第三項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
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黃莉莉不得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
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
紫涵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之上訴均駁回。關於
廢棄改
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莉莉負擔;關於駁回
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他
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依
據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即關
於廢棄改判部分(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7,369元),核算
第一審之裁判費20,899元、第二審之裁判費31,348元等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合計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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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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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由聲請人與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 │ │司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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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348元│同上。 │
├─────────┼──────────┼──────────────────┤
│合 計 │ 52,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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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05,176元,應由相對人黃莉莉負擔。 │
│⑵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07,369元)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 │
│ 莉莉負擔;亦即相對人黃莉莉應賠償聲請人李紫涵、張茂樹及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
│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2,247元(即20,899元+31,3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