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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紫涵       張茂樹 第 三 人 即 原 告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相 對 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紫涵、張茂樹及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即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 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98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復以103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66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 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對高院更 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順華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與後開第三項之訴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 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黃莉莉不得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二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九 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 紫涵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之上訴均駁回。關於廢棄改 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莉莉負擔;關於駁回 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他 上訴及上訴人黃莉莉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依 據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即關 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07,369元),核算 第一審之裁判費20,899元、第二審之裁判費31,348元等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合計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由聲請人與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 │ │司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348元│同上。 │ ├─────────┼──────────┼──────────────────┤ │合 計 │ 52,24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05,176元,應由相對人黃莉莉負擔。 │ │⑵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07,369元)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 │ │ 莉莉負擔;亦即相對人黃莉莉應賠償聲請人李紫涵、張茂樹及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 │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2,247元(即20,899元+31,3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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