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固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月英
代 理 人 陳瓊伊
相 對 人 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萬鎰
人
相 對 人 林易霖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
第二六○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
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3,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
司、林易霖、林萬鎰等三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以98年
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萬鑫聯
實業有限公司、林易霖、林萬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
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另聲
請人並主張已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催告相對人林
易霖、林萬鎰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
憑,就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已為合法之催告,
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6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就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核列其
法定代
理人而為送達,惟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與林萬鎰分別為法人
、自然人,其
核屬分別之權利主體,是聲請人應就萬鑫聯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不能僅以就「林萬鎰
」個人已為催告,而毋庸就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為催告行使
權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