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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相 對 人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澤一科技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 1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林宗澤為清算人, 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 第153號提存書、執行命令、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13號裁定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全字第6號 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 人已於10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13675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 04年度司簡聲字第213號裁定對相對人如前開存證信函所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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