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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宏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翔 相 對 人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 民國104 年2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林宗澤為清算 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4 萬8,402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公示送達刊登 新聞紙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亦 已於同年7 月2 日全部撤銷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12月 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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