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宏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翔
相 對 人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
民國104 年2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林宗澤為清算
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4 萬8,402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
公示送達刊登
新聞紙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
強
制執行事件、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亦
已於同年7 月2 日全部撤銷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12月
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