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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萬宜誠 代 理 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高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 決,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核算之結 果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縱有預納,依前開確定 判決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另依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立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091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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