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萬宜誠
代 理 人 林垕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964號、高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
決,並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經
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核算之結
果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
縱有預納,依前開
確定
判決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另依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立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091元。
是以
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