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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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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吉 相 對 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6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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