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日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揚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惠
聲 請 人 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芮嘉航
聲 請 人 戴雄賜即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芮嘉航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壹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
字第16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
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7,248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8,874元│相對人原預納裁判費25,557元,因於第二│
│(相對人上訴部│ │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故
訴訟標的金額│
│分) │ │減縮為1,166,245元(應徵裁判費用18,87│
│ │ │4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
│ │ │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8,874│
│ │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28,824元│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本即應│
│(聲請人附帶上│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
│訴部分) │ │ │
├───────┼──────────┼──────────────────┤
│合 計│ 165,446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23,550元【計│
│ 算式:(117,248+500)×1/5=23,55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94,198 元【計│
│ 算式:(117,248+500)-23,550=94,198】。然
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部分│
│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168 萬│
│ 7,18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
│ 訴均駁回。故廢棄部分之金額為633,284 元,則依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
│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為6,427 元【計算式:23,550×633,284÷2,320,471=│
│ 6,427】,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敗訴未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即為17,123元│
│ 【計算式:23,550-6,427=17,123】。 │
│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為10,192元【計算式:18,874×54/100=10,1│
│ 92】,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8,682 元【計算式:18,874-10,192=8,682】。 │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扣除已│
│ 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8,441元【計算式:(17,123+10,192)-18,874= │
│ 8,4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