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
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均對
上開
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
錦和高級中學負擔15%,餘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
中學負擔」。兩造復對高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
駁回上訴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延展工期十五日
損失補償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二)駁回上
訴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對於鋼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
六千七百六十六點五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另
高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北
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
級中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審 級 │請求內容與裁判結果 │訴訟費用繳納情形 │各自應負擔情形 │命負擔依據 │
├────┼───────────┼───────────┼───────────┼───────┤
│ │原起訴請求8,012,583.5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主文 │
│第一審 │元: │,100元;原告繳納鑑定費│78,573.5元+680,088.5 │ │
│ │㈠命被告給付1,355,340 │230,000元,合計320,100│元,占8%,此部分裁判費│ │
│ │ 元。 │元。 │為25,608元,由被告負擔│ │
│ │ │ │3,841元,餘21,767元由 │ │
│ │㈡駁回原告請求6,657,24│ │原告負擔。 │ │
│ │ 3.5元。 │ ├───────────┼───────┤
│ │ │ │其餘部分: │ │
│ │ │ │㈠1,276,766.5元,占16%│更一審主文 │
│ │ │ │ ,此部分裁判費51,216│ │
│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 │ │ │ │
│ │ │ ├───────────┼───────┤
│ │ │ │㈡868,643元+206,400元│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 ,占13%,此部分裁判 │主文 │
│ │ │ │ 費46,613元,由被告負│ │
│ │ │ │ 擔。 │ │
│ │ │ ├───────────┼───────┤
│ │ │ │㈢餘額196,663元,均由 │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 原告負擔。 │主文 │
├────┼───────────┼───────────┼───────────┼───────┤
│第二審 │㈠原告上訴6,027,155元 │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第二審確定部分: │第二審主文 │
│ │ 部分: │,045 元。 │2,025,935元,占34%,此│ │
│ │ 命被告給付868,643元 │ │部分裁判費30,955元,由│ │
│ │ 。 │ │原告負擔。 │ │
│ │ 駁回上訴5,158,512元 │ ├───────────┼───────┤
│ │ 。 │ │其餘部分: │ │
│ │ │ │868,643元+206,400元,│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占18%。此部分裁判費16,│主文 │
│ │ │ │388元,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餘額43,702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更一審│
│ │ │ │。 │主文 │
│ ├───────────┼───────────┼───────────┼───────┤
│ │㈡被告上訴1,276,766.5 │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全數由原告負擔 │更一審主文 │
│ │ 元部分: │,508 元。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第三審 │㈠原告上訴3,132,577元 │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8│第三審確定部分: │第三審主文 │
│ │ 部分: │,129元。 │2,926,177元,占93%,此│ │
│ │ 廢棄發回206,400元。 │ │部分裁判費43,316元,由│ │
│ │ 駁回上訴2,926,177元 │ │原告負擔。 │ │
│ │ 。 │ ├───────────┼───────┤
│ │ │ │其餘部分詳下述㈠。 │更一審主文 │
│ ├───────────┼───────────┼───────────┼───────┤
│ │㈡被告上訴2,145,409.5 │被告繳納33,427元。 │第三審確定部分: │第三審主文 │
│ │ 元部分: │ │868,643元,占40%,此部│ │
│ │ 1,276,766.5元 │ │分裁判費13,371元,由被│ │
│ │ 全部廢棄發回。 │ │告負擔。 │ │
│ │ 868,643元 │ ├───────────┼───────┤
│ │ 全部駁回。 │ │其餘部分詳下述㈡。 │更一審主文 │
│ │ │ │ │ │
├────┼───────────┼───────────┼───────────┼───────┤
│更一審 │㈠原告上訴廢棄發回206,│ │㈠此部分裁判費4,813元 │更一審主文 │
│ │ 400元部分: │ │ ,由被告負擔。 │ │
│ │ 命被告給付206,400元 │ │ │ │
│ │ 。 │ │ │ │
│ ├───────────┤ ├───────────┼───────┤
│ │㈡被告上訴廢棄發回1,27│ │㈡此部分裁判費20,056元│更一審主文 │
│ │ 6, 766.5元部分: │ │ ,由原告負擔。 │ │
│ │ 命被告給付78,574元。│ │ │ │
│ │ 駁回原告請求1,198,19│ │ │ │
│ │ 2.5元。 │ │ │ │
└────┴───────────┴───────────┴───────────┴───────┘
附註:(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承上表之計算書,計算負擔額如下:
㈠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
90,100+230,000+91,045+48,129=459,274
㈡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
20,508+33,427=53,935
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1,767+51,216+196,663+30,955+43,702+20,508+43,316
+20,056=428,183
㈣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3,841+46,613+16,388+13,371+4,813=85,026
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1
即459,274-428,183 =31,091(或85,026-53,935 =3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