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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新芝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黃思嘉即復順燈具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書、撤回 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北院以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0日具狀向北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0日以土城青雲郵 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14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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