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新芝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黃思嘉即復順燈具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書、撤回
假處分執行
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北院以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0日具狀向北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0日以土城青雲郵
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14日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6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