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兆興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亞洲室內裝修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7月15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082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