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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相 對 人 有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 務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在案。今兩造間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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