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桂英
相 對 人 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
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新北院清民
事圓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以年度
93裁全字第14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新北
院清民事圓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