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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相 對 人 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 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新北院清民 事圓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以年度 93裁全字第14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6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新北 院清民事圓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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