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Winsem Technology Corp.
法定
代理人 陳樹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
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
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
參照)。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
為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
不限
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
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
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
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
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3萬1,994元,聲請人遂依
上
開判決主文第三項以6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15762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3萬1,994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
9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參佰參拾伍點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全案已於105年6月2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債
權額193萬1,994元,業經高院廢棄確定,就第一審得假執行
請求部分並未獲高院維持;雖第二審判決主文就聲請人
備位
聲明勝訴,但該備位聲明勝訴並未取代原審假執行之宣告,
此觀二審判決主文應另提供70萬元擔保後始得另行聲請假執
行自明,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
人之主張於法
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或提出
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