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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蕭斌(即姚文幹之繼承人)       姚蕭月雲(即姚文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143399)、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LB210094),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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