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蕭斌(即姚文幹之
繼承人)
姚蕭月雲(即姚文幹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143399)、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LB210094),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
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