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梁又仁
相 對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高則威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代號:
A103113),面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
原本3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既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