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鐘寶玉
相 對 人 江俊諺
相 對 人 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燦樑
相 對 人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樹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
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相對人(即
被告)江俊諺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江俊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6,734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
。聲請人
嗣追加相對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
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起訴聲明請求命㈠相對人江俊諺與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㈡江俊諺與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
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相對人已
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相對人免給付義務。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命:㈠相對人江俊諺、
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㈡相對人
江俊諺、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相對人已履行給付時,他
項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相對人江俊諺、
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 合 計 │14,250元 │
├────────┴──────────────────┤
│說明: │
│ㄧ、相對人扣除預先繳納金額(即5,000元),相對人應向聲 │
│ 請人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553元 │
│ 計算式:14,250元×53%-5,000元=2,5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