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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鐘寶玉 相 對 人 江俊諺 相 對 人 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燦樑 相 對 人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 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江俊諺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江俊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6,734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 。聲請人嗣追加相對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 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起訴聲明請求命㈠相對人江俊諺與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㈡江俊諺與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 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相對人已 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相對人免給付義務。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命:㈠相對人江俊諺、 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㈡相對人 江俊諺、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相對人已履行給付時,他 項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相對人江俊諺、 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 合 計 │14,250元 │ ├────────┴──────────────────┤ │說明: │ │ㄧ、相對人扣除預先繳納金額(即5,000元),相對人應向聲 │ │ 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553元 │ │ 計算式:14,250元×53%-5,000元=2,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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