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廣
台
上列
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陳建言與鍾美惠間因清償借款事
件,經鍾美惠聲請
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字第869
號),並提供
擔保後
查封陳建言之土地,陳建言為免為假扣
押執行,提供反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之現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院)103年度存字第1348號】。
嗣鍾美惠與
陳建言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之規定,代位陳建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云云。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相對人陳建言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院100年度存字
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提
存卷宗核閱
無訛。
惟相對人陳建言與聲請人業已分別以士院
105年度取字第697、698號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士院105年
度取字第697、698號提存卷宗
可參,故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建
言既已取回擔保金,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之。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