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文仁
相 對 人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
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訴,本件案件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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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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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0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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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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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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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4,5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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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計 │
│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31元【計算式:(13,078元+5,000元)× │
│ 40%=7,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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