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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文仁 相 對 人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訴,本件案件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0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24,528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計 │ │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31元【計算式:(13,078元+5,000元)× │ │ 40%=7,2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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