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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李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 ,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裁判,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02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302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180號、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及其上訴卷宗,核 屬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裁定本判決第2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相對人依各 期給付以2萬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 依各期給付以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 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 上字第6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命聲請人給付105年1月1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嗣雖提起 上訴第三審,因未逾上訴利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勞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免 為假執行部分金額經本案判決廢棄在案,是相對人有因免為 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覆、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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