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李伯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
,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
本案之訴訟而言
(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裁判,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02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
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302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180號、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及其
上訴卷宗,
查核
屬實。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裁定本判決第2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相對人依各
期給付以2萬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
依各期給付以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
開事件
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
上字第6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命聲請人給付105年1月1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聲請人嗣雖提起
上訴第三審,
惟因未逾上訴利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勞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免
為假執行部分金額經本案判決廢棄在案,是相對人有因免為
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覆、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