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陳敏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物臺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
:sd004052),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7日具
狀向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
05年7月27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3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通知函於同年8月3日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投院美民字
第105000130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