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恭平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萬692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
假
執行部分省略):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萬3460元及其
利息。②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雖提起
上訴第三審,
惟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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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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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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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288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 │
│ │ │ │
│ │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訟費用分擔額計算)│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 │ │訟費用分擔額計算)│
├────────┴────────┴─────────┤
│說明: │
│一、相對人扣除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288元後,應向聲 │
│ 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51,985元+1,288元)×1/2=26,637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26,637元-1,288元=25,34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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