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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萬692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假 執行部分省略):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萬3460元及其 利息。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雖提起 上訴第三審,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288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 │ │ │ │ │ │ │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訟費用分擔額計算)│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 │ │訟費用分擔額計算)│ ├────────┴────────┴─────────┤ │說明: │ │一、相對人扣除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288元後,應向聲 │ │ 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51,985元+1,288元)×1/2=26,637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26,637元-1,288元=25,34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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