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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鄭弘韋 相 對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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