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鄭弘韋
相 對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437號
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