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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相 對 人 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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