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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相 對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97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9│ │ │ │ 39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 │ │ 撤回部分請求(關於撤回部分之│ │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部分撤回後僅請求1,227,354 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3,177元計│ │ │ │ 算。 │ ├──────┼───────┼───────────────┤ │第二審裁判費│ 19,76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32,94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為3,294元。 │ │ (計算式:32,942÷10=3,294)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9,648元。 │ │ (計算式:32,942-3,294=29,648)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83 元。即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29,648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9│ │ ,765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