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有相
相 對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97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
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9│
│ │ │ 39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 │ │ 撤回部分請求(關於撤回部分之│
│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部分撤回後僅請求1,227,354 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3,177元計│
│ │ │ 算。 │
├──────┼───────┼───────────────┤
│第二審裁判費│ 19,76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32,94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為3,294元。 │
│ (計算式:32,942÷10=3,294)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9,648元。 │
│ (計算式:32,942-3,294=29,648)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83 元。即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29,648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9│
│ ,76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