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林宏明 相 對 人 大昌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即500+6,550) │ │ ├─────────┼──────────┼──────────────────┤ │第一審鑑定費 │ 65,000元│同上。 │ ├─────────┼──────────┼──────────────────┤ │合 計 │ 72,0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820元【72,050×40%=28,82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