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陳怡勝
律師(即蕭招治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81號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97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84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北地院105年10月12日北院隆料字第105
001993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