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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相 對 人 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850,000 元,並以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102 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 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102年度訴字第2145 號、104年度全聲字第35號及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53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 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 5年1月12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台中地院105年10月2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 000176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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