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相 對 人 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850,000 元,並以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102 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
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102年度訴字第2145
號、104年度全聲字第35號及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53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
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
5年1月12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
暨回執影本、台中地院105年10月2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
000176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