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朱鴻興
相 對 人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7,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38,34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依第一審
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37,840元│
│ ×1/5=27,568元。 │
│2、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五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式:500元│
│ ×1/5=100元】,從而,其餘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元-100元=400元 │
│ 】。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168元【計算式:27,568元-400元= │
│ 27,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