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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朱鴻興 相 對 人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7,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38,34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37,840元│ │ ×1/5=27,568元。 │ │2、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五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式:500元│ │ ×1/5=100元】,從而,其餘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元-100元=400元 │ │ 】。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168元【計算式:27,568元-400元= │ │ 27,1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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