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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相對人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聲 請 人 朱鴻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肆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屋款事件,聲 請人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840元,惟起訴時訴 訟標的包含請求交付房屋及所有權狀,嗣於起訴後具狀撤回 該部分訴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789,365元暨利息,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確定,其附表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89,365元之裁判費48,421元,而 非原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37,840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鴻興與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仁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原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裁定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68元,惟 該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於起訴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項,並變更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 告4,789,365元暨其中3,327,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應以訴訟標的價額4,789,365元核算,即48,421元,相對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8,4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48,921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8,421元 │ │ 1/5=9,684元 。 │ │2、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五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式:500元│ │ ×1/5=100元】,從而,其餘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元-100元=400元 │ │ 】。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84元【計算式:9,684元-400元= │ │ 9,2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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