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相對人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堂
聲 請 人 朱鴻興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肆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
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
略以:
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屋款事件,聲
請人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840元,
惟起訴時
訴
訟標的包含請求交付房屋及
所有權狀,
嗣於起訴後具狀撤回
該部分訴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789,365元
暨利息,故
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確定,其附表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89,365元之裁判費48,421元,
而
非原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37,840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鴻興與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仁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原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裁定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68元,惟
該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於起訴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項,並變更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
告4,789,365元暨其中3,327,45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應以訴訟標的價額4,789,365元核算,即48,421元,相對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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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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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4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48,921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依第一審
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8,421元 │
│ 1/5=9,684元 。 │
│2、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五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式:500元│
│ ×1/5=100元】,從而,其餘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元-100元=400元 │
│ 】。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84元【計算式:9,684元-400元= │
│ 9,2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