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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余德軒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相 對 人 賴孟婕即賴禹潔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 七一0三),准予發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 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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