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怡婷
相 對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
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
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民事庭以103年度
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經本院民事
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
聲請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03年3月11日塗銷
不動產查封
,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34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