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辰熙精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又升
代 理 人 薛銘鴻
律師
相 對 人 翁鳴
翁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在案。今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
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影本
可證。為此,聲請人
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