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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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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辰熙精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升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翁鳴       翁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在案。今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為此,聲請人 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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